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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县人民法院企业资金预留机制

来源: 红安法院 时间: 2025-06-30 12:12 点击量: 55

一、总则

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机制。

)适用范围

本机制适用于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采取财产查封、冻结、扣押措施时,预留其必要资金的相关活动。

(三)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资金预留严格遵循法定条件、范围和程序,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必要性原则:仅预留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经营、保障职工基本权益及应对紧急情况所需的最低限额资金。

3.公平性原则:平衡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与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护,确保执行行为公正合理。

4.动态调整原则: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债务履行进度等情况,适时调整预留资金额度。

 

二、预留资金的范围与标准

(一)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资金

1.预留范围:企业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2.预留标准:按照企业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预留不超过3个月的职工工资总额;社会保险费用按当地社保部门核定的月度应缴金额,预留不超过3个月的费用总额。

(二)日常生产经营必要资金

1.预留范围:维持企业核心业务运转所需的原材料采购、水电通讯、设备维护等必要开支资金。

2.预留标准:根据企业近6个月平均日常经营支出总额,预留1-2个月的必要开支资金,具体额度结合企业业务类型、经营规模综合确定,不得超过维持基本运营的最低需求。

(三)应急资金

1.预留范围:应对企业突发紧急情况(如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关键设备故障抢修等)的必要资金。

2.预留标准:一般按照企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的1%—3%确定,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特殊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四)法定优先受偿资金

1.预留范围:企业依法应缴纳的税款、有财产担保债权对应的必要清偿资金等法定优先受偿款项。

2.预留标准: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税款金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应偿债务金额全额预留。

三、预留资金的申请与审批流程

(一)申请提交

被执行人企业需申请预留资金的,应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附以下材料:

1.资金预留申请表(载明预留资金类型、金额、用途、计算依据);

2.企业近6个月财务报表、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3.日常经营支出明细、应急事项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4.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核定文书、担保合同等法定优先受偿相关材料;

5.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审查与听证

1.执行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向企业职工、税务部门、债权人等核实情况。

2.申请预留资金金额较大(超过100万元)或申请理由存在争议的,执行法院应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进行听证,听取双方意见。

(三)审批决定

1.预留资金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执行法官审查后报执行庭(局)负责人审批;

2.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3.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合议庭评议后报院长审批。

4.执行法院应在审查结束或听证结束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预留及预留额度的书面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预留资金的监管与使用

(一)账户管理

预留资金应存入被执行人企业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由执行法院对该账户进行监管,限制资金转入其他账户,确保专款专用。

(二)使用审核

1.被执行人使用预留资金时,应向执行法院提交资金使用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如工资发放表、采购合同、缴费凭证等);

2.执行法院应在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预留用途的,准予使用;不符合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三)动态监控

1.执行法院应每月核查预留资金使用情况,要求被执行人提交资金使用明细报告;

2.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挪用预留资金、虚报资金需求等情形的,立即终止资金预留,依法追回已预留资金,并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五、预留资金的调整与终止

(一)调整情形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或依职权调整预留资金额度:

1.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如业务萎缩、营收大幅下降或增长);

2.职工人数、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

3.应急事项处理完毕或出现新的应急需求;

4.法定优先受偿款项金额发生变化。

(二)终止情形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资金预留终止: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2.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3.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未使用预留资金;

4.被执行人存在严重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行为。

 

六、异议与救济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资金预留裁定、额度调整、终止预留等行为不服的,可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1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七、附则

1.本机制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规定执行;

2.本机制由本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3.本机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