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一)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机制。
(二)适用范围
本机制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相关执行活动的规范。
(三)基本原则
1.自愿合法原则:执行和解应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公平公正原则:保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和解协议的权利义务对等。
3.高效便捷原则:简化和解程序,提高和解效率,促进债务及时有效履行。
二、执行和解的启动与协议订立
(一)启动方式
1.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
2.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引导其达成和解协议。
(二)和解协议的内容
和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基本信息(姓名、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等);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3.变更后的履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
4.担保条款(可选):担保人自愿为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的,应载明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及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
5.违约责任:明确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责任;
6.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签订日期。
(三)协议提交与确认
1.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在10日内将协议提交执行法院;
2.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3.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备案确认。
三、执行和解的效力与履行
(一)效力认定
1.和解协议达成并经法院确认后,执行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
2.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准许;
3.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确需变更的,应重新达成书面协议并提交法院备案。
(二)履行监督
1.被执行人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履行义务,并定期向执行法院报告履行情况;
2.申请执行人有权监督被执行人的履行行为,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等情形的,可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
3.执行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对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必要时可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履行担保。
(三)履行完毕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申请恢复按于原判决执行。
四、执行和解的变更、撤销与恢复执行
(一)协议变更
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和解协议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内容记入笔录,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生效。
(二)协议无效与撤销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三)恢复执行
1.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依法扣除;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1)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2)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符合预期违约情形的除外);
(3)被执行人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4)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五、担保条款的执行
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六、附则
1.本机制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2.本机制由本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3.本机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